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重製權」及「公開演出權」等權利(請參考本法第22條及第26條之規定),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
二、關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可能涉及之著作權法律問題,有「重製」、「公開演出」等問題:
(一)「重製」部分:電腦伴唱機內所灌入之歌曲,涉及「重製」之著作財產權利用型態,電腦伴唱機製造商在製造伴唱機時,通常已就所灌入之歌曲向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通常是音樂詞曲版權公司)取得重製的授權,而一般業者(例如商、店家)購買或承租電腦伴唱機後,如欲於該伴唱機再增灌「新歌」,因新歌的灌錄亦涉及「重製」之行為,需再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取得重製的授權,否則即構成侵害「重製權」之著作財產權行為,而有民、刑事責任。
(二)「公開演出」部分:店家利用電腦伴唱機提供顧客演唱,另會涉及「公開演出」的行為,也需要另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公開演出」的授權,始得為之。
三、據瞭解,目前電腦伴唱機經銷商租賃電腦伴唱機供店家營業使用,每月約收取新台幣5千元至8千元不等之服務費,其服務之範圍除將電腦伴唱機置於店家之營業場所外,亦包括諸如機器維修及灌錄合法新歌(重製)等在內。
至於提供消費者點播歌唱,另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須由該店家自行另洽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
由於音樂著作「公開演出」與上述灌錄「新歌」之「重製」行為,係兩種不同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分別取得授權,兩者並無衝突之問題。
四、據瞭解,目前國內音樂著作財權人授權電腦伴唱機製造商「重製」時,區分「家用版」及「營業用版」電腦伴唱機而有不同之權利金計價方式,如電腦伴唱機製造商未依授權範圍處理,將構成違約之法律責任。
再者,「營業用版」之伴唱機,亦有灌錄最新歌曲之需求,以吸引消費者利用,故市面上灌錄「新歌」之載具(例如:CF卡、SD卡),多限制僅得重製於特定廠牌、型號之「營業用電腦伴唱機」,如任意灌錄其他廠牌之電腦伴唱機,亦將有侵害「重製權」之民、刑事責任。
惟此種「家用版」與「營業用版」均係伴唱機製造商向著作財產權人洽取「重製」授權時,自行區分之授權條件,但伴唱機經出售於市場後,製造商即難以控制其流通之範圍,因此實務上確實有營業場所將「家用版」之伴唱機提供消費者演唱的情況。
然而,不論是「家用版」抑或「營業用版」伴唱機,只要有提供公眾點播演唱的行為,均需再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
五、又家庭、社區、店家利用電腦伴唱機演唱有無不同?
(一)在家中視聽室演唱,因參與之人為「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非屬「公眾」,因此其演唱並不構成著作權法上的公開演出。
(二)社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社區住戶(特定多數人)使用、店家將伴唱機提供消費者(不特定人)點唱,由於住戶或消費者均非「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應屬「公眾」之範疇,其利用電腦伴唱機演唱之行為,則構成著作權法上的公開演出。
六、以上內容出自民國104年5月8日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10400029120號函文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