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伴唱機唱錄歌曲,並於同好間互贈所燒錄之光碟,涉及著作權法(下簡稱本法)所定「重製權」及「散布權」等著作財產權人專有權利之利用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獲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本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來函所述,將自己隨伴唱機演唱之歌曲燒錄為光碟,涉及重製之利用行為,如為個人或家庭內學唱、經驗分享等非營利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利用家用設備進行錄製之情形,依本條規定,應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無須取得授權。但用以錄製之工具如非圖書館或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例如卡拉OK或KTV等營業場所,基於營利之目的或作為整體服務內容之一而提供設備,供顧客演唱錄製之情形,則無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如未獲授權予以重製,可能造成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有相關民、刑事責任。
至有關贈送自行錄製含有音樂著作之光碟,涉及散布權之利用行為,如所贈送之對象為本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則其相互間贈送之行為非屬「對公眾提供」,自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如所贈送對象已超越家庭及其正常社交範圍時,則仍應取得授權。
以上內容可以參考智慧局99年1月11日智著字第09900000450號解釋。
社區活動中心裝設電腦伴唱機供里民使用,涉及哪些著作權法之問題?
關於里社區活動中心提供電腦伴唱機供民眾演唱,主要會涉及「公開演出」歌曲之 行為;如於該電腦伴唱機灌入歌曲,則另會涉及「重製」行為,而公開演出權及重製權均是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能。
又依本局歷年相關解釋之意旨,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只要是經授權重製(即無論是家用或營業用)灌錄,僅須向集管團體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即可提供民眾利用(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1款規定)。
由於市面上電腦伴唱機的廠牌眾多,每家伴唱機製造公司各有其取得授權之新歌,而電腦伴唱機經銷商(例如租賃業者)如要為其顧客灌錄新歌,亦須取得該新歌之重製授權,始可為之。換言之,對利用人而言,於購置電腦伴唱機後,如後續要另外灌錄新歌,所灌錄的歌曲愈多,所需支付重製授權成本也愈高,故建議 貴局宜自行評估,是否需灌錄新歌。
再者,國內目前「重製」歌曲(灌歌)之授權市場,已形成由各唱片公司、伴唱機製造商、經銷商(放臺主)間之商業合作模式(如上述),導致電腦伴唱機之重製授權市場,十分複雜,侵權訴訟事件頻傳,故里社區活動中心如有灌歌需求,建議宜建立一妥適管理里社區活動中心重製(灌歌)事宜之機制(例如於伴唱機上加貼警語等),宜由專人負責管理,除切勿灌錄來路不明之歌曲外,亦勿開放由民眾任意灌歌,以免侵犯著作權法中的重製權。
以上內容可以參考智慧局104年2月5日智著字第10400006860號解釋。